党委(党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抓早抓小,体现严管厚爱,强化政治监督,压紧压实各级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把实践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作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抓手,推动精准用、规范用、常态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省纪委《党委(党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工作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是指党委(党组,含党工委,下同)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重点监督对象是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干部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党委(党组)负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必须统筹抓好所在地区和单位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运用,注重加强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的日常监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等问题,应当及时运用“第一种形态”予以处理。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对分管领域存在的问题,必须主动用好用足“第一种形态”,防止小问题拖成大问题。发现其他班子成员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或上级党组织报告;涉及主要负责人问题除向其本人提出外,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各部门各单位机关党委协助党委(党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承担组织实施、统计分析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履行党内监督专责同时,应当通过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监督推动党委(党组)决策落实等方式,协助同级党委(党组)、督促下级党委(党组)落实运用“第一种形态”主体责任。党的工作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精准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协助党委落细落实主体责任。相关情况纳入党内政治监督谈话、政治生态研判内容,形成贯通运用的合力。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重在平常、贵在经常,贯穿于日常教育监督管理之中。在以下方面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进行处理:
(一)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方面;
(二)推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本地本部门落细落实方面;
(三)坚定理想信念,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方面;
(四)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
(五)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加强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党的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
(六)站稳人民立场,树牢正确政绩观,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方面;
(七)践行“三严三实”,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实施细则以及市委三十条规定,持续整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以及为基层减负方面;
(八)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强化日常教育和监管,整改巡视巡察反馈问题,落实党内政治监督谈话要求方面;
(九)依法用权、廉洁用权,执行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方面;
(十)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八个不得”行为规范,从严管理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方面;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提醒、批评教育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十一个方面发现轻微问题,但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进行处理。对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符合“第二种形态”由高向低转化情形的,可采取“第一种形态”处理,但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涉及政治建设方面的问题,应当从严把握。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具有容错纠错免责减责情形,有违纪事实,但不需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可以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对党组织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在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处置不力或对已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视情需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要求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批评。一般适用党组织问责处理中问题较为典型或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需作出回应的。
第九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谈话提醒。一般适用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问题线索过于笼统、没有实质性内容或年代久远、难以查证。对问题轻微尚不构成违纪违法,影响不大且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可以予以谈话提醒。
(二)批评教育。一般适用于问题轻微尚不构成违纪违法,— 6 —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责令检查。适用批评教育的情形,也可以适用责令检查。检查中应当写明检查事项、思想认识、整改措施,在要求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整改情况。
(四)诫勉(诫勉谈话)。一般适用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或者因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免予、不予处分的。
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适用上述措施的,可以视问题类型同时匹配适用下列一种或者数种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纪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呈继续状态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同时责令纠正违纪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一般适用教育警示性强或者群众关注度高的问题。
(三)召开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受到组织谈话函询以及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诫勉谈话)等处理的,应当要求本人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把问题说清楚、谈透彻,接受批评帮助。
除上述措施外,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形,适用中央及省、市、县明确的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
第十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确定实施主体并组织实施。
(一)对于党委(党组)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的,应当由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组织实施,同级纪委监委及其派驻机构协助党委(党组)用活用好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
(二)对其他党员干部开展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的,应当由党委(党组)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运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措施的,应当结合问题提出针对性要求,并制作谈话记录。
第十二条 对限期整改或者责令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委(党组)应当加强跟踪问效,对整改或者纠正不及时的督促落实到位,对拒不整改或者纠正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运用情况纳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巡察和党员领导干部述责述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不正之风蔓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倒查党委(党组)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运用情况,对应当发现问题而没有发现的,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及时、处置不当的,依规依纪追究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关于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操作指引》(皖纪办发〔2018〕10 号),正确运用好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党委(党组)通报。需要委托开展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以函件形式通报相关党组织,委托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县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的基层组织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内部监督,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